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抗告人 江美蘭 相對人 王純瑩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