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7年7月4日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108年11月19日同左108年11月19日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2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7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111年1月25日同左111年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