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桐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桐隆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農場飼養犬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40分許,被告因農場周圍黑網遭他人破壞毀損報警處理,告訴人即警員 吳珍 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被告要求警員進入農場內查看時,本應注意飼養犬隻之圍籬門栓是否栓緊及上鎖,及注意採取以鍊繩牽引或配戴防咬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看管防護措施,適告訴人於同日7時45分許入內查看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撲倒啃咬,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2處、右手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