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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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謝青如
徐明信 蔡明珠 謝青宙 謝青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再審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代表人 趙明華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蔡明珠之配偶即再審原告謝青如、謝青宙及謝青志之父 謝正雄 (於98年11月22日死亡)於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三合興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三合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地段)10地號等33筆土地,除同小段12、27地號2筆土地外,其餘31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三合公司並提供再審被告於93年4月27日核發之基七經字第093000402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農用證明),並於93年7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地段27-1、27-2、16-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正雄所有,系爭地段17-1地號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徐明信所有,系爭地段27-3地號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謝青如所有。嗣於95年8月及96年1月間分別遭訴外人 王寶惜章進滄 向再審被告檢舉系爭農用證明核發不實,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系爭地段16-1、17-1、27-1、27-2、27-3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豬舍、工寮、停車棚、開放式棚架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乃於96年4月23日以基七經字第096000388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前於93年4月27日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再審被告於95年8月及96年1月始
得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云云。惟查謝正雄於9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對王寶惜提起竊佔告訴時,王寶惜辯稱其自78、79年間起於系爭地段16-1、17-1地號土地上種菜、養豬,並以基隆市政府等機關發予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金生 之相關函件為據,稱基隆市政府等機關皆知其為養豬戶並於系爭地段16-1、17-1地號土地養豬之事實,此有王寶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訴訟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狀所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於94年3月22日發予陳金生之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函(以下簡稱基隆市94年3月22日函)及基隆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於88年3月18日發函檢送88年3月8日基隆市偶蹄類動物口蹄疫暨豬瘟防疫座談會之會議記錄(以下簡稱基隆市88年3月18日函)可證,且基隆市94年3月22日函及88年3月18日函皆有函送正副本予再審被告,足徵再審被告早於88年間即知王寶惜為基隆市轄內養豬戶;況基隆市政府發函予再審被告,告知再審被告須轉知轄內符合畜禽飼養登記者辦理飼養登記時,其函文亦列有陳金生,益證再審被告確於94年間即已知悉王寶惜為基隆市轄內養豬戶,故豈有不知王寶惜於系爭土地養豬事實之理。是再審被告早於發放系爭農用證明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地上物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按知有撤銷原因時之起算,以行政主體知悉為已足,內部有權公務員是否確切知悉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農用證明係於93年4月27日發放,且再審被告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之事實,卻於96年4月23日始予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法定期限,原處分顯有違誤。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於法未合。
㈢縱再審被告不知王寶惜於系爭土地上飼養豬隻,然此屬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應認再審被告於發放系爭農用證明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之事實,卻仍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限而為原處分,於法顯屬無據,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為免浪費行政資源及提昇行政績效,爰不提出答辯。
四、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基隆市94年3月22日函及88年3月18日函,資為再審被告早於93年4月27日發放系爭農用證明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地上物之事實,卻遲至96年4月2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法定期限,自有違誤之依據,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基隆市94年3月22日函及88年3月18日函,係再審原告蔡明珠之配偶即再審原告謝青如、謝青宙及謝青志之父謝正雄(於98年11月22日死亡)於94年間向基隆地檢署對王寶惜提出竊佔告訴後,王寶惜嗣於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在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狀所檢附之文據資料,乃謝正雄及再審原告於承受訴訟後所不能諉為不知之事實。
㈣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認定系爭地
上物應係於93年系爭農用證明核發前即已存在,係審酌王寶惜辯稱其自78、79年間起在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種菜、養豬(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王寶惜鄰居 章進興 亦於偵查中證述王寶惜於該處養豬、耕作至少10年以上(基隆地檢署署94年交查字第335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當地里長 陳春炎 復證稱:「三合公司在60年間收起來後,王寶惜即在該處耕作,本來是別人在養豬,後來王寶惜接手,至少有10至20年以上」、「王寶惜是借用該公司(按:即三合公司)之廢棄工寮養豬」(同上卷第34頁);證人 章添壽 於基隆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60年間係案外人 陳添丁 在系爭16-1、17-1地號土地上養豬、種竹子,第2手是1位姓蘇的,第3手才是王寶惜,王寶惜大約是10幾年前接手,工寮用久會破損,王寶惜有加以整修等語(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卷第270頁);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16-1、17-1地號土地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2至67頁)等情,業經原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觀該件判決理由欄所載《「...㈠關於系爭土地於核發農用證明時是否存有地上物部分...》等內容即明,自非屬原審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
㈤況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於法核無違誤,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等之情形,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均無可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㈥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即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
及證據,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其審酌後未予採信,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在前程序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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