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人 林書平 (原名 張正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再金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出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