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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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忠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代理
謝智硯 律師
賴元禧 律師被告 明同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明同祥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年2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30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10年2月9日(法定期間屆滿日為110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抑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曾於105年1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聲請人偽造票號為26775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查,被告訴請 陳秋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民事事件審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授權書之簽名、地址、書寫內容等筆跡、印文及墨色進行鑑定,認「明同祥」、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筆跡,與被告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上印文與被告之玉山銀行印鑑卡上印文相同,授權事項欄位所載「簽約、收款、移轉、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與「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二行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非同一支筆所書寫,此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3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38號《下稱偵1438號卷》卷第51至55頁)。則被告雖有親自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有蓋章,但其與聲請人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即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之記載,而有明確表示授權聲請人可代為簽發本票,實有疑義,難以逕認被告有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㈢、再者,民事法院亦囑託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簽名、金額、地址、年月日等筆跡及印文、墨色進行鑑定,認關於系爭本票上「明同祥」、「壹拾萬元整」等筆跡,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其上地址及年月日之數字,筆跡則與被告親書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亦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足見系爭本票上,存在顯非被告之字跡,與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親書之簽名,故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簽發,亦有可疑。被告雖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這3張本票是你簽署的嗎)10萬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我之前幫吳忠信借名登記房子有交印章給他,我簽的時候10萬元還沒有寫,陳秋馨也沒有寫,住址也不是我寫的,章是我的,但我是交給吳忠信,他會幫我蓋,100萬跟1,000萬不是我簽的,章是便章,不是我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嗣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改稱:10萬元本票名字好像是我寫的,我沒有欠陳秋馨錢,也沒有授權吳忠信簽本票給陳秋馨,當初名字簽的很像,10萬元本票是後來鑑定出來不是我寫的,105年3月7日那次,我誤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陳秋馨,但我可能見過她,但我確實不認識,後來我知道她是吳忠信的朋友,我是聽吳忠信說有欠陳秋馨錢等語(見偵1438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秋馨於另案105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是吳忠信交付的等語相符一致(見108年度他字第90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與陳秋馨互不相識,陳秋馨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0萬元本票,難以辨別係被告所簽發。
㈣、審諸上情,被告是否授權聲請人簽發本票,及親自簽發本票交予陳秋馨,均存有疑義,而陳秋馨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0萬元本票,存在顯非被告之字跡,與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親書之簽名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10萬元本票係聲請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並非無因,難認其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犯意,縱因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成立誣告罪。
㈤、另聲請人指被告就1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涉嫌誣告部分,因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公訴,並以106年度偵字第22677號追加起訴(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至第32頁),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偵續卷第36至44頁),該判決就聲請人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及104年12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後偽造100萬元、1,000萬元本票,並交予陳秋馨而行使之事實,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虛構或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情事,仍難繩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偵查中未傳喚證人 陳惠玲郭維鴻劉都雄 作證部分,惟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據,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首揭誣告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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