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債務人 謝惠美
蔡榮州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三‧一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二六六九七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六三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債權人所提之釋明文件內容並無「佳冬鄉農會」之相關契約書,足證聲請人得另主張佳冬鄉農會之債權新臺幣138萬,則債權人請求該筆138萬元部分,本院難審認其依據為何?是以本案主張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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