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1、39009、39607、43115、47750、48988、50476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皓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皓詠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以與市
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包裹,再轉送至他處交予第三人,該包裹內容物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竟為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報酬(嗣未取得),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陳老闆」(下稱「陳老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老闆」在臉書刊登尋找家庭包裝代工之訊息, 林溱芸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62、14
496、1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瀏覽上開頁面而加入LINE暱稱「 思妘 」之好友後,「陳老闆」即透過上開LINE暱稱向林溱芸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始能開始從事家庭代工,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物品及提款卡寄回其指定之地點云云,致林溱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5時51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溱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溱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予「 徐輝生 」收取,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思妘」。嗣湯皓詠即依「陳老闆」之指示,於111年3月26日2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平門市領取上開林溱芸所寄出內含林溱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陳老闆」。嗣林溱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加入 林子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小偉 」(下稱「小偉」)、「晴轉多雲」(下稱「晴轉多雲」)、「兩面宿攤」(下稱「兩面宿攤」)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湯皓詠、「小偉」、「晴轉多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收水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歐哲華 、 李琬璿 、 蔡孟蓉 、 白崟芊 、 王品潔 、 陳麗英 、 林怡君 、 黃穗瑛 、 高梅偉 、 曾麒麟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小偉」或「晴轉多雲」指示湯皓詠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該轉入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湯皓詠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小偉」或「晴轉多雲」指示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湯皓詠並可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嗣歐哲華 、李琬璿、蔡孟蓉、白崟芊、王品潔、陳麗英、林怡君、黃穗瑛、高梅偉、曾麒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溱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琬璿、黃穗瑛、高梅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孟蓉、白崟芊、王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麗英、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湯皓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溱芸、李琬璿、蔡孟蓉、白崟芊、王品潔、陳麗英、林怡君、黃穗瑛、高梅偉、被害人歐哲華、曾麒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貨態追蹤1紙、被告於111年3月26日2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平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領取包裹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告訴人林溱芸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與暱稱「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溱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溱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6951號偵查卷第27至35、53至68、71至74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18時33分至3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害人歐哲華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9009號偵查卷第19至20、31、35頁)、告訴人李琬璿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被告於111年5月5日19時14分至23分許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9607號偵查卷第21、43、45頁)、告訴人蔡孟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白崟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品潔提出之網路網頁、消費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提款前後出現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0時42分至49分許在全聯土城明德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提款前後出現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3115號偵查卷第33、43、54、55、57、75至88頁)、安平所0524詐欺案偵辦監視器時序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7750號偵查卷第47至5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犯罪嫌疑人湯皓詠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相片貼圖1份、大都會平台科技叫車紀錄、犯罪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2份、告訴人黃穗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高梅偉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共3張、被害人曾麒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8988號偵查卷第37至67、71、77至82、97、113、
115、137、139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有關被告本件犯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領包裹部分是1件5百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6951號偵查卷第11頁),提款部分則曾多次供述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009號偵查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9607號偵查卷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43115號偵查卷第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報酬計算方式略有不同,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並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領1個包裹5百元、提領款項部分則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又除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合計係高於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而應依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報酬外,其餘各次,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均係高於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額,則此部分自應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計算其本案報酬,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係與「小偉」、「晴轉多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收水等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起訴書原雖記載此部分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緝字卷第163頁),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老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小偉」
、「晴轉多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收水等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剛失業、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額合計係高於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而應依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報酬外,其餘各次,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均高於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額,則此部分自應以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計算其本案報酬,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2,835元【計算方式:(128,966+29,992+79,974+149,800+94,098+148,963+9,985)×2%=12,835】,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名稱卷證所在1 林貴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751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緝字卷第131至135頁2 張博揚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揚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15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緝字卷第117至121頁3 林憶 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憶如 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972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15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4 王靖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靖雅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0829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115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5王靖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靖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687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緝字卷第111至115頁6 劉詩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詩琴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6020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緝字卷第137至140頁7 林萬盛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盛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2年9月11日臺東字第1120002918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緝字卷第125至129頁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收水1歐哲華(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致電歐哲華,向其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歐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49,987元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111年4月27日18時33分至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合計129,000元林子翔111年4月27日18時21分許49,987元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111年4月27日18時24分許9,997元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111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8,997元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111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9,998元林貴華合作金庫帳戶2李琬璿(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15分許致電李琬璿,向其佯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須配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 李宛璿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5日18時59分許29,992元張博揚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19時16分至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合計149,800元林子翔3蔡孟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8時許致電蔡孟蓉,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輸入至回饋活動中,將對其扣款2千元,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孟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3日19時28分許49,987元林憶如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139,000元TG暱稱「兩面宿攤」111年5月23日19時35分許29,987元林憶如台新銀行帳戶4白崟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致電白崟芊,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多訂2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白崟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3日20時8分許29,986元王靖雅郵局帳戶111年5月23日20時42分至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合計149,800元TG暱稱「兩面宿攤」5王品潔(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致電王品潔,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成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品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3日20時13分許99,987元王靖雅郵局帳戶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許20,039元王靖雅郵局帳戶6陳麗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9時56分許致電陳麗英,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4日1時50分許49,963元王靖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4日1時5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門市合計12萬元不詳收水人員7林怡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致電林怡君,向其佯稱誤將訂單輸入成團體訂單,須核對銀行資料以取消訂單,但其個資疑似遭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4日1時49分許39,123元王靖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4日1時50分許5,012元王靖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黃穗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4時許致電黃穗瑛,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多訂5張訂單,將從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穗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3日19時16分許49,987元劉詩琴郵局帳戶111年4月23日20時至2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合計149,300元林子翔111年4月23日19時18分許49,988元9高梅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致電高梅偉,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授權碼遭到盜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高梅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3日19時18分許19,003元劉詩琴郵局帳戶10曾麒麟(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致電曾麒麟,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多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曾麒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29,985元劉詩琴郵局帳戶111年4月23日19時29分許9,985元林萬盛土銀帳戶111年4月23日20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200元林子翔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湯皓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1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2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3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4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5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二編號6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二編號7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二編號8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9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二編號10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