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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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螢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螢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更正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補充「,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左轉」補充為
「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張素貞 」更正、
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素貞人車倒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螢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素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收入不一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4號被告李螢臻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螢臻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左轉,適有張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素貞受有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骨骨折等傷害。嗣李螢臻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螢臻之自白承認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張素貞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①被告有行車過失。②被告無適當駕照。③被告車禍後自首。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李螢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