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明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其已於99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內,親自簽收郵差所交付之編號0306號教育召集令後,知悉其應於99年10月4日,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湖口四營區報到參加新竹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稱:伊於99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所內,親自簽收0306號之召集令,因其缺錢在洗車廠工作,工作亦無法請假而未參加該次召集,伊認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
5、50、51頁)。
(二)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點召歷史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至3、6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鍾明龍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明龍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二)累犯:被告鍾明龍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鍾明龍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鍾明龍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佐,足徵被告鍾明龍素行非善,且其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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