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炯鵬 被上訴人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28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原判決所據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當時交通事故情形不符,由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可證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車號車輛時因營業載客搶快,疏於注意未於十字路口減速慢行,並於內側跨越對向雙黃線對上訴人不當超車,被上訴人驚覺對向車道來車無法超越,亦無法及時減速回原內車道,而擦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訴人因面臨突來意外,車道稍微偏離外側,造成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初步分析不符實際情況,被上訴人因駕駛不當造成上訴人左後門至保桿損壞,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以新臺幣(下同)12,535元估修(含工資1,9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43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12,535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營業載客搶快疏未減速慢行並不當超車,上訴人因無法超越對向來車,亦無法及時減速回原內車道而發生擦撞,而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不符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確定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2,535元,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所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光碟,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