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63、911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10、1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9時4分許,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張政信 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 蔡俊賢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轉匯至A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原誤載為47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陳宛君 等4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惟原審判決未併予審理,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自A帳戶所提領之500元,係來自於被害人張政信受詐騙所匯入,核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宛君、 許宗丞 、 謝雅雲 、 余沂蓁 、 吳文彬 均不相同,足認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本院認上訴部分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2日19時4分所提領之500元,為其原有的錢,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是犯罪報酬等語(金簡上字卷第110、201頁)。則上訴意旨既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所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惟上訴意旨僅提出被告就起訴部分之自白、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之證據(含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則提出告訴人張政信及證人蔡俊賢之證述、告訴人張政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蔡俊賢與「 楊婷 」之對話紀錄、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但以上證據均未提及被告就上訴意旨500元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3、上訴書雖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何時最後使用該帳戶?)答:111年4月12日我提領500元」等語,主張被告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及操作,而提供A帳戶,且該500元構成詐欺集團脫免查緝之洗錢犯嫌一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領云云。惟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領取自己金錢的可能性,無從遽認被告必然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
且依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屏警分偵字第11131862900號卷第45頁),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尚有分別提款500元及1000元之紀錄,既未經公訴意旨主張為犯罪行為,自應認定為與犯罪無關。則被告既數次提領500元、1000元,為何僅移送併辦部分之500元經檢察官認為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尚乏明確區分之依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提領自己的錢,而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犯意,而提領該500元,亦有其合理可能性。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充分舉證以證明不實,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4、因此,上訴意旨未就被告提領本案移送併辦500元部分,是否確實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充分為舉證,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與起訴事實間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原審認被告就上訴後併辦部分,客觀上已實行洗錢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與起訴事實之幫助犯行間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等由,為退併辦之處理,雖理由構成有簡繁不同,但結論均屬一致,核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3、91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彥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彥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270至272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4、112至113頁),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執行完畢4日後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59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張政信佯稱註冊投資軟體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政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另案被告蔡俊賢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俊賢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中之47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上開由蔡俊賢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470元,嗣經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9時4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已實行洗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上開僅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陳宛君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前某時佯稱需繳付保證金解除帳戶凍結云云111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2萬元⑴告訴人陳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至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⑸詐騙集團傳送的訊息及借貸合約書(見警一卷第63至73頁)⑹網路轉帳資料(見警一卷第75頁)⑺告訴人陳宛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一卷第77頁)⑻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9至135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7頁)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9頁)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1頁)2.許宗丞於111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佯稱需繳付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111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9,800元⑴告訴人許宗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3至144頁)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5頁)⑸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3頁)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1頁)3.謝雅雲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佯稱需繳付風險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111年4月13日15時7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謝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3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5頁)⑷網路轉帳證明(見警一卷第5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⑹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61至263頁)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7頁)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1頁)4.余沂蓁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佯稱需繳付款項作為財力證明始能辦理貸款云云⒈111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3萬元⒉111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3萬804元⑴告訴人余沂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⑸網路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27頁)⑹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39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1頁)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頁)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1頁)5.吳文彬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佯稱需繳付款項解除帳戶凍結並作為財力證明始能辦理貸款云云111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10萬1,334元⑴告訴人吳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併警卷第9至11頁)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卷第9至31頁)⑶對話紀錄(見併警卷第41至51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卷第55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9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