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7、2431、10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擔任店長、所管領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釣具行(地址詳卷,下稱釣具行),持釣竿支架敲打釣具行內之櫃檯及花盆、踹釣具行內之木門,並駕駛上開車輛撞入釣具行,致釣具行內冰箱、木門、放置活餌之支架等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核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乙○○應遵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乙○○於111年1月14日0時50分許,經警告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附表一編號1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17時許,前往釣具行,對甲○○恫稱:我之前敢開車撞妳1次,我就可以撞妳第2次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護令。
㈢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核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遵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乙○○於111年6月7日22時55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附表一編號2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對甲○○恫稱:3天後要妳好看,幹你娘,要讓妳釣具行開不下去等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護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39頁、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頁、第21至23頁、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3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1至42頁,警三卷第3頁、家護字卷第141至144頁、第145頁、第146至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之前敢開車撞妳1次,我就可以撞妳第2次等語,參以被告甫於前1日駕駛自小客車衝撞釣具行(即111年1月13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足認被告此等言行,確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使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並應遠離釣具行之裁定。
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被告對告訴人恫稱:3天後要妳好看,幹你娘,要讓妳釣具行開不下去等語,參以被告各次至釣具行毀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言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使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行為,且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裁定。
㈢核被告就: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㈡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陳稱:我之前敢開車撞你1次,我就可以撞你第2次等語,犯罪事實㈢則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陳稱:3天後要你好看,要讓你釣具行開不下去等語,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行,自均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起訴書雖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此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9頁),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自均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對於告訴人所為前述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係本於違反附表ㄧ編號1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於時間順序上有部分重疊而無法加以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㈢、⒉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㈢對於告訴人所為前述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係本於違反上附表ㄧ編號2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於時間順序上有部分重疊而無法加以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㈢、⒊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處
理家庭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極為漠視,又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附表ㄧ所示之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編號保護令字號保護令內容1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女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乙○○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即釣具行(地址詳卷)、被害人之女丙○○之學校即屏東縣屏東市之國小(校名詳卷)至少一百公尺。2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不得對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行為。乙○○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所兼工作場所即釣具行(地址詳卷)至少一百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含戒酒教育六週),共計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2137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3724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456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家護字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3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