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命提出財產結算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 呂建璋 相對人 呂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提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美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 廖選 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生前名下之財產狀況不明,然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為釐清廖選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
3、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第1項第1、2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選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廖選前曾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廖選尚 遺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