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玉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已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