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 張秀卿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劉錦培 ,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經調閱該事件卷,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於該卷第152頁可稽。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平面簡圖標示附圖B建物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560元,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徵收之,即原告應負擔280元(560/2=280),被告應負擔280元(560/2=280)。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