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泰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財物,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亦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身罹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頁),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返還所竊財物外,復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害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只(內有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