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乙○○外,尚有債務人 陳志民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尚包括陳志民,惟本件聲請人僅以乙○○為相對人,並未列其餘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聲請人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有何無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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