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身分證遺失,係遭人冒用持以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原裁定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為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罰鍰新臺幣1,000元,是依此,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因身分證遺失而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及91年3月14日補發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彰福戶字第0950000151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甲○○即上開舉發單所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亦到庭證稱:『(法官問:VOX-437車號(即舉發單所載之車牌號碼)何人的?)我在使用,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法官問:之前車子何人使用?)是個女生,叫邱寶菱在使用,75年次。
(法官問:之後多久將車子還給你使用?)買了半年之後,93年之前是邱寶菱使用,93年之後是我在使用,那時候邱寶菱在工作,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甲○○於供述前業已具結,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偽證之理,參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該車輛於93年之前既非受處分人在使用,且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點(92年7月18日)前亦因遺失身分證而補發,則該身分證遭冒用應非違常理,故受處分人所辯,並非無據。既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所瑕疵,因之本件裁罰,自屬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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