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正傑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騎樓前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時,與朱麗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將梁正傑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麗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於10
3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
2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因而肇事傷人及自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