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丙○○被告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己○○○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至五行記載「一千零六百一十七」,應更正為「一萬零六百一十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