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呂承修 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債務人 李建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7,82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01,73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0,122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證人││旅費,合計為170,122元【計算式:67,825+101,737+560=1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