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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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告 張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