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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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7時58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屏東縣○○鎮○○路某處購物,其後,其沿屏東縣○○鎮○○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該巷與3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鎮○○路○○○巷○○號旁之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路口前方設置有反光鏡,可從該反光鏡中看見黃聰霖左方道路來車之情形,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該路口並逕自右轉,適有阮○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白○龍(0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聰霖對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阮○顯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客觀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聰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顯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護版處撞擊後,阮○顯及兒童白○龍當場人車向右倒地,致阮○顯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害。黃聰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31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阮○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且案發當時即知悉告訴人受有如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書上所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勢之事實,然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所受的傷我只承認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結果,之後的傷勢與我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3、340-341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 阮雪顯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8-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屏東縣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9、33、35頁;調偵卷第59頁)。又被告於車禍當下即知悉告訴人受有如恆春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31日診斷書上所載之「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勢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該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綜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當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沿屏東縣○○鎮○○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方設有反光鏡,該反光鏡反射範圍即為被告左側之告訴人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見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設置供被告行向之車輛於駛出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告訴人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0),被告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光鏡看見告訴人駛來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現場環境狀況,足認被告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來車之情事。
3.而車禍當時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護版處發生撞擊乙節,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14頁),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上之車輛刮擦痕及告訴人機車破損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6-2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記載「機車前車頭」、「汽車前車頭」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復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
16、19-2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駛出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完成右轉彎前,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未暫禮讓左方直行之來車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並右轉甚明。
4.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右轉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0、341頁),然查:
⑴被告於駛出該路口右轉前,並未注意其前方設置之反光鏡有
無告訴人來車之事實,此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天從我駕駛座的位置一定要出巷口才能看到對方的車輛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被告於歷次答辯狀暨所附車禍現場照片上以紅圈、黃色N次貼上手寫之文字內容,可見被告一再主張其駛出路口時,因左方有住宅及該等住宅騎樓停放之汽車、左方住宅施工之鷹架,導致其視線遭遮蔽、看不見告訴人之來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126、161、178、18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的視線都被左側的房子鷹架及車輛擋住,以致於看不到告訴人的來車;就是因為(我左方住宅)屋簷下停的車子高度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均足認被告駛出案發路口前,其僅有注意左方遭住宅遮蔽之視線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看到她的車我就馬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禮讓一半的路讓告訴人走,是她撞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寬為6.2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前方所餘留讓告訴人可得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9公尺,此等情狀毋寧一再驗證被告並未注意前方之反光鏡,其僅注意左方遭住宅及車輛遮蔽之視線,故須駛出路口至道路中央之視線未遭遮蔽處,始能發現左方有告訴人直行之來車,且發現時兩車顯已閃避不及故而發生車禍甚明。又依被告所辯其視線遭左方住宅遮蔽之情形,益徵上開路口前方反光鏡之設置目的即係為避免發生被告此種錯誤駕車習慣所肇致之本案車禍事故,換言之,倘被告於駛出路口右轉前,能先注意反光鏡中左方道路告訴人之來車,當不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反光鏡而逕自駛出該路口並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撞擊,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之來車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右轉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因未能正確理解自己駕車疏忽之處,飾詞狡辯,自無足採。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我有看到該路口前
方有設置反光鏡,我當天要是有看到告訴人我就不會撞到她(見本院卷第151頁);該路口有豎立凸面鏡(已拆除),高度不足2米且有點俯視有視覺上的死角(見本院卷第161、184頁);當時反光鏡照射出來有反射範圍的死角(見本院卷第341頁)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0),可見案發當時該反光鏡可完整反射告訴人行向來車之情形,被告行向之視線並未遭遮蔽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反光鏡照射出來有反射範圍的死角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從該路口駛出並右轉時,顯係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其貿然駛出路口並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傷,以致肇事,如被告行經該處時,確實保持高度警覺及注意義務,並於禮讓直行之來車先行後始開始右轉,當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前揭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前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3頁),可見告訴人行向之視線並未遭遮蔽,從而足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以致其與被告之車輛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倘若告訴人有為前揭之注意,應無不能注意自右側巷口有被告駕駛之汽車駛出並加以閃避之情事,從而足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甚明。
3.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阮雪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3-57頁);因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一、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二、阮雪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3頁),經比較後,2份鑑定意見差異僅在於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略有不同,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經本院依前揭證據及理由認定在前,亦即告訴人應兼有2份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
2.綜觀卷附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①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見警卷第15頁);②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8年8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見警卷第13頁);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108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2.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3.右膝膕滑膜膿腫。」(見警卷第14頁),合先敘明。
3.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僅限於上開恆春基督教醫院10
8年5月31日所載之右側小腿,不及於膝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340、358頁),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當天之警詢筆錄雖概括記載「我本人腳上有擦傷」(見警卷第8頁),並未載明究竟是腳上之何一部位受傷,然觀諸卷附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R'Tknee有3處」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輔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人體圖上圈選傷勢部位,包含右膝蓋及膝蓋下方小腿處,並以手寫「擦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其右膝蓋及右腳小腿處均有受傷甚明,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受傷部位是右膝蓋那邊(見本院卷第315頁);我當時機車是向右倒地,如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9所示(見本院卷第320頁);我摔下去的時候右腳膝蓋有著地(見本院卷第321頁)等語,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當時受傷範圍確實兼及右膝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復一再辯稱其僅承認①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之診斷結果,其後前揭②③所示之診斷結果,其認為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從
108年5月31日案發一直到診斷出來,最後輾轉到恆春旅遊醫院開刀治療(見本院卷第318頁);車禍後,我沒有再受到其他車禍、跌倒或是外傷(見本院卷第322頁);一開始我有去基督教醫院回診拿藥個兩、三次,發現腳還是會痛,會痛的是膝蓋這個地方;是因為去基督教醫院回診兩、三次,吃藥都還是不舒服,所以才想說去比較大一點的南門醫院做檢查;因為這中間我都沒有受到其他傷,也沒有跌倒,所以我覺得是上次車禍受到的傷造成的(見本院卷第323頁);因為南門醫院的醫生跟我介紹恆春旅遊醫院有一個醫生開刀比較厲害,所以就把我轉去那邊開刀(見本院卷第317頁)等語,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在車禍發生之前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這件車禍我已經有領取一些強制險的補貼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並沒有想要用這件車禍從被告身上敲一筆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24頁),可認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述情節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互核相符,是其所證內容堪以採信,綜上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至前揭②③所示之診斷結果,其間應無其他獨立之因果關係介入而有何因果關係超越的問題;復參以告訴人自108年5月31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
6日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餘,時間甚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告訴人有依序去恆春基督教醫院、南門醫院、東港安泰就醫,故發送簡訊向告訴人索取診斷書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傳送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608號卷第61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一直未痊癒,故有持續至上開多家醫院就醫檢查之事實,綜上足認上開②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受如診斷書①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甚明。
4.再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恆醫醫行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摘要內容略以:「(告訴人)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損傷以及 貝克 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可見告訴人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善,係經恆春旅遊醫院施以MRI之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
5.再依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恆醫醫行字第號函,說明內容略以:「本院骨科醫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特定之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
MRI,故車禍當時告訴人經恆春基督教醫院僅診斷出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右膝蓋擦傷,然後續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延續至告訴人經診斷如上開②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6.綜上,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傷勢結果之因果關係,然依前揭分析說明,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具有延續性,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獨立介入造成,自無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故告訴人後續經診斷有如上開②③診斷書所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憑一己之詞逕予否認,自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
日當日生效,查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108年5月31日,恰係上開法律修正生效當日,是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被告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對犯罪事實經過、有無過失、因果關係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就本件雙方就車禍事故發生迄今,並未達成和解,請酌此情,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
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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