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儒(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鋁箔包裝物參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參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參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思儒(已歿)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公訴,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撤回起訴,即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金色鋁箔包裝物30包(驗前總毛重180.37公克,驗前總淨重145.27公克,驗餘總淨重143.26公克),經檢出含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公訴,嗣於該案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即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回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10頁)。而扣案之金色鋁箔包裝物30包(驗前總毛重180.37公克,驗前總淨重145.27公克,取樣2.01公克,驗餘總淨重143.2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2346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6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金色鋁箔外包裝3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無訛,且經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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