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上列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7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繳費通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為送達,惟於
109年8月27日經查無此人退回該郵件,嗣本院再於109年
9月8日向其營業所設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亦同)台北市○○區○○○路○段○○○○號22樓為上開繳費通知送達,亦因其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該郵件。是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