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停止親權事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地雖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有該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12年3月2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504000號函暨檢送之輔導報告、高雄市荃採協會112年4月13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4011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含寄養家庭地址)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9至93頁);且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至今均居住在高雄市之事實,復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43頁),足見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自其出生時起均在高雄市,其戶籍地僅為登記之地址,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