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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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債務人 林良憲 即 林瑞興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良憲即林瑞興自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消債條例第61條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3月24日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96萬3,853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開始清算程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