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2段6巷口,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接近前述路口,於發現正騎著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由西向東行駛之甲○○時,因緊急煞車不及,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甲○○所騎自行車,致甲○○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因一時緊張,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前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車牌號碼過濾清查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言、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認被告係騎車撞及行走
於人行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遭撞擊後跌倒昏迷不醒,隨即送醫治療,其後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詢問告訴人甲○○有關肇事經過時,告訴人表示對肇事經過已無記憶,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則能否以告訴人事隔近一月後在警詢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承辦員警依現場監視器所攝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亦顯示告訴人當時騎著自行車行駛時,並未行駛於人行穿越道上,核與現場目擊者即當時正在中興寓所一號門服勤務之員警 余奕龍 所作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偵卷第4頁)。綜此,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並非牽著腳踏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
㈢查系爭肇事路段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地段,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偵卷第28頁),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駛近前述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致緊急煞車不及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被告騎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騎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即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該自行車前輪因此撞歪,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29頁),顯見其撞擊力甚大,被告應無不知悉肇事之理,而被告亦自承因緊張才騎車離開現場,被告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㈡違反義務之程度: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肇事地段車流量不多,被告騎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該地位於中興寓所附近,有員警、國安人員設崗站哨,被告肇事後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前述車輛逃離現場;㈢所生危害: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後並因後遺症而於98年4月間進行開顱手術,危害非輕;㈣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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