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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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因工作需要必須有汽車駕駛執照,請改罰無照駕駛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自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而與無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有別。
⒊受處分人既於前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已如前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應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三年,於該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是受處分人以工作為由,請求改罰無駕駛執照駕車,顯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