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群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群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群章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路面刨除路面後,驟然往左偏行進行左轉彎,必須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疏於注意,驟然往左偏行而未注意安全間隔與距離,適有告訴人 蔡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由被告後方駛至,告訴人見被告之機車驟然左轉而煞車不及,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腰部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其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另以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書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賠償款項,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