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銘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5、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之溪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銘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9、
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
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久,不記得
何時開始有此習慣,其間曾經一度停止施用,但至102年間因頭痛身體不適,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求緩解疼痛。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82年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醉藥品管制案件記錄,其後中斷至100年間陸續又有施用毒品受判決處刑之記錄,與其自述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特性甚為熟悉,亦可自行決定是否施用。被告從事版模、挖筍等零工為業,有已成家之兒子及幼孫,未與兒孫同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而其最近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102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仍在103年7月間又犯本案之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