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林弘偉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裁定,評分標準以戒治前科作為評分,前科係屬之前所犯之罪,且已受處分,以此作為評分有重複處分之疑,故不應以前科作為評估依據。法務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及前科紀錄有所調整,聲請人於修法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重新評估,爰聲請依法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確定。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主張於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修正後即110年3月26日始知聲請事由存在,復於110年4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文戳顯示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式上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法院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雖可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作為判斷,然應不受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拘束,自應依法為最終審查及裁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應屬行政規則之修正,為法律變更,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規定所稱「新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於作成時,所適用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本院參酌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屬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五、據上論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