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
一、林虹均明知「LV」商標圖樣,業經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9時50分間,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vi660423」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LV手提皮包1個之訊息,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並指示買家將價款匯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俟確認收到匯款後,再以郵件方式寄送購買者。嗣經警於網路上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50元(含NET鍊子包組及運費7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指示將價金720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取得前揭LV手提皮包1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帳號vi660423拍賣網頁刊登拍賣及得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帳號vi660423基本資料及登錄IP紀錄、中華電信數據查詢單、拍賣之LV手提包及郵寄包裝照片2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LV鑑定證明書、授權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賣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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