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
尤鴻傑共同洪世崇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鴻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沒收。
尤鴻傑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林俊賢無罪。
事實
一、尤鴻傑與 黃勝豐 (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借款人並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生日等年籍資料後,交由尤鴻傑保管,嗣由黃勝豐依借款人留下之資料親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或令借款人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黃勝豐、尤鴻傑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1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尤鴻傑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鴻誠汽車修配廠」內,扣得放置於尤鴻傑辦公室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尤鴻傑所有之筆記本1本、借貸廣告貼紙9張、廣告名片5盒、空白商業本票2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及歸仁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尤鴻傑、林俊賢就附表三、四編號1至
7部分犯行參與之情形及次數記載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本案係起訴被告尤鴻傑、林俊賢與同案被告黃勝豐共同基於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四編號1至7之時間、地點,共同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且係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故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優先適用傳聞法則。又因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尤以案發後之初次指認,攸關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自當力求慎重,避免發生指認錯誤而致錯判冤獄。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被告程序之規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明訂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性」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故證人偵查中之指認程序與前揭要領規範不盡相合,又與審判中之指認不符時,除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外,難認其偵查中之指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且上開指認要領為長年辦案之經驗累積,不因主管單位彙整為指認要點之發布時間而異其適用(9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魏嫦梅黃湘桂孫素瑩潘秀蘭邱宏山林家榮杜秦 函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收取利息之人別與其等在警詢證述有所不符,惟證人魏嫦梅、黃湘桂於98年7月20日;證人孫素瑩、潘秀蘭、邱宏山於98年7月23日、證人林家榮、 杜秦函 於98年7月29日首度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提供被告林俊賢或尤鴻傑之單一照片與證人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均未告以「所提供之照片可能非實施犯罪者」之旨,有上開各次警詢筆錄7份在卷可參(見東偵4號卷第34、40、
41、65、75、132、133、246頁、248頁反面;以下卷宗頁數均以編號代稱,各卷代號詳判決末之本案各卷代號一覽表),已未依前揭指認程序要領規定之程序指認,難認適法。雖上開證人第2次警詢員警即依法出具6張照片供其等再次指認,證人潘秀蘭、邱宏山、黃湘桂、 林皆廷 亦於偵訊中指認被告林俊賢,然其等先前已見過被告尤鴻傑、林俊賢之單一、特定之照片,自無法排除誘導、暗示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認受有污染,正確性殆生疑義,即不得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潘秀蘭、邱宏山、 馬純儀 、潘 李雅紋 、林皆廷、黃湘桂於偵訊中所證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部分,業經具結,且其等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且其係就自身借款本金、利息而為證述,無虛構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嫦梅、 彭建國 經被告林俊賢、尤鴻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做證,惟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後,復再由本院飭警拘提均未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4、325、391、395頁、本院卷三第96、97、第146至154頁),是上開2位證人除傳喚不到外,亦已所在不明。另審酌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係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內依法接受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詢問,且其等係就自身借款之細節做證,當無陷害被告尤鴻傑、林俊賢之虞,況離案發時間較近,借款內容應仍存記憶,顯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本院認證人魏嫦梅、彭建國於警詢所證借款數額及利息部分,應具證據能力(至指認被告尤鴻傑、林俊賢人別部分因上開㈠所述而不得適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尤鴻傑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勝豐、林俊賢、證人 王嚴玉林訓棠馮雪菁邱文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鴻傑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扣案的筆記本是一名 李先先 到我修車廠修車留下的,不是我的,我承認有把帳戶借給李先生使用,但也是幫助重利,我並沒有和他一起經營」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潘秀蘭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6年曾向黃勝豐借過錢,一開始是新台幣(下同)10,000元的利息,當時有先扣利息,實拿9,000元,10,000元是10天1期,如果沒有還本金1個禮拜就要還1000的利息」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邱宏山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6年10月借錢,第
1次借30,000元,實拿26,000元,10天利息是4,500元,30,000元是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馬純儀在偵訊中證稱:「我在96年年底時借10,000元,實拿8,000元,10天利息是2,000元」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 潘李雅紋 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和黃勝豐在96年10月借過錢,實拿8,500元,10天利息1,50
0元,他先扣1,500元,10天後再扣1,500元」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杜秦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年底借錢的,我借30,000元實拿24,000元,10天要還6,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地下錢莊借10,000元,先預扣1500元,之後每星期再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1頁);證人王嚴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6月向綽號【李先生】即黃勝豐在屏東縣○○鎮○○路借款10,000元,10天為1期,借款時預扣1期利息2,000元,因為當時需要週轉才借貸金錢」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82至84頁);證人林訓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2年前(96年)向黃勝豐借款30,000元,每1萬元的利息1期為2,000元,7天為1期,他先扣除利息實拿24,000元,當時是急需要現金發工錢週轉」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86至89頁);證人彭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急迫需要金錢週轉才借錢,97年年底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前接洽取款,借款45,000元,實拿38,2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還6,8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91至94頁);證人馮雪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底向綽號 小李 之男子借錢,當時是急迫需要週轉才借貸金錢,當時借20,000元,每10天利息3,000元,扣掉第1期利息3,000元,實拿17,0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96至99頁);證人黃湘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6年借款」、「我借50,000元,實拿31,000元,每10天還利息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反面);證人林皆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1次。我向他借2萬元每10天算利息一次,每10天10,000元利息為1,500元,我第一次借款20,000元先拿17,000元,10,000元是先扣利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證人魏嫦梅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急迫需要金錢周轉,於97年12月間在屏東市○○○路統一超商前取款,借貸10,000元,實拿8,0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孫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好像借10,000元,當天實拿好像拿到9,000元或是8,000元,他有先扣除利息,我是看報紙廣告,我就打電話給對方,他會先在電話問我的資料,之後他會派人去看我攤位的地點,之後等他確定之後,他就寫本票,並告訴我利息如何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證人邱文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5月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的太子廟向綽號小李之黃勝豐借貸的,我借貸30,000元,先扣除利息錢6,000元,實拿24,000元,每天還
本金1,000元,連收30天」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126頁),是上開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及償付利息。另證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借了10,000元,先扣掉一期的利息,7天為1期,利息1,500元」等語,與其在偵訊中所證利息不符;證人林皆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借款金額2萬元亦與其在偵訊中所證係借款3萬元本金有所出入;證人孫素瑩則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借款時所預扣利息數額,參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做證時均就借款時間久遠,本難以強求證人加以特定,而證人 林皆廷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次借款不可能借3萬元,偵訊說是3萬元應該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反面),是上開3位證人所證借款之本金、利息均以證述較低之數額為被告尤鴻傑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秀蘭、邱宏山、馬純儀、潘李雅紋、黃湘桂、林皆廷於偵訊中證稱其等向綽號「小李」、「李先生」之同案被告黃勝豐借款;證人王嚴玉、林訓棠亦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之人為「李先生」之黃勝豐(見東警5號卷第25、26、41、42、
50、51、60、61、101、102、108、109頁、東偵4號卷第82至84頁、86至89頁),而同案被告黃勝豐亦坦承 伊曾 借款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人,是黃勝豐即為「李先生」已無疑義。又本件係員警於98年7月1日17時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長治鄉福街370號之「鴻誠汽車修配廠」內執行搜索,在被告尤鴻傑辦公室內查扣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再逐一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後而查獲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0010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南警1號卷第11至19頁反面)。查扣案之筆記本內確有詳細記載附表一各編號借款人之地址、生日、電話、親友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上開資料均非隨手查詢可獲得之資訊,而證人馮雪菁、林訓棠、魏嫦梅、王嚴玉、彭建國均於警詢中證稱筆記本內資料為其等借款所留下,則筆記本所載確實為附表一各編號借款人向同案被告黃勝豐借款時所留存,是在借款人若無按期償還利息或本金,放款者黃勝豐即有使用筆記本內資料前往催討之必要,為放款者賴以運作經營錢莊,避免血本無歸之重要資料,實無可能隨意置放於他人之處。而上開筆記本係在被告尤鴻傑開設修車廠內之個人辦公室所扣得,為其具個人隱私及自有支配管領處所,非公共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處,自無可能遭他人放置該筆記本而不自知,是被告尤鴻傑為黃勝豐掌管此等經營重利所必需之物品,顯有介入其重利放款之行為。另證人林皆廷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有將利息匯入尤鴻傑之帳戶,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匯款
4次利息至同一帳戶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正反面),而被告尤鴻傑名字較為特殊,證人林皆廷復曾匯款4次,印象應為深刻不至錯記,且被告尤鴻傑亦坦承伊有將帳戶借款與「李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可知被告尤鴻傑保管借款人向綽號「李先生」之黃勝豐借款時所留存之資料,更提供帳戶供黃勝豐做為借款人交付利息之用,而達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被告林俊賢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尤鴻傑曾於查獲前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見南警1號卷第7頁反面),是認被告尤鴻傑確實從事放款,並與黃勝豐同具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被告尤鴻傑雖辯稱扣案記事本為綽號「李先生」之人至其修車廠修車所遺留,惟記事本內為重要借款人資料,業如上論,若為他人所有,實難想像其未向被告尤鴻傑取回,任由該物放置於被告尤鴻傑處。且被告尤鴻傑於偵訊中供承伊出借帳戶與「李先生」後,復向「李先生」要回帳戶,「李先生」是長時間至其修車廠修車之客戶云云(見東偵5號卷第42
2至423頁),是被告尤鴻傑既可向老客戶取回帳戶,其應有與「李先生」聯絡之方式,若扣案筆記本與其毫無關連,其未在取得客人物品時聯絡予以返還,亦無因筆記本對其並無價值而任意棄置,竟反自行保管於辦公室內,實與常情有違。又同案被告黃勝豐雖證稱伊係自行經營放款,與被告尤鴻傑並無關連,惟其於羈押時供稱伊放款之資料已於出事後都還給「阿木」了,「阿木」出資,伊負責招攬借款、放款、收錢等語(見聲羈2號卷第5頁),而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恰在被告尤鴻傑辦公室內所扣得,則被告尤鴻傑應為出資之人甚明,其所證被告尤鴻傑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乃迴護被告尤鴻傑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潘秀蘭、孫素瑩、林家榮、林皆廷、杜秦函於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尤鴻傑,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證又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無從做為被告尤鴻傑重利犯行之佐證,惟依上開論述,已堪認被告尤鴻傑確實與被告黃勝豐從事重利犯行。此外,復有扣案借貸廣告貼紙9張、廣告名片5盒、空白商業本票2本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鴻傑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6均記載證人林家榮曾向被告黃勝豐、尤鴻傑借款,惟卷內僅有一名「林家榮」之證人,而起訴書所載2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相同。查證人林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證稱曾向被告黃勝豐借款1次20,0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頁),並無2次借款之事實,參酌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需要付公共危險之罰金才借貸金錢」等語,可知其借款之原因十分特定、單一,當不致有重複借款必要,遍查全卷復無其有2度借款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重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尤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尤鴻傑與黃勝豐就附表一各編號重利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尤鴻傑所犯附表一之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尤鴻傑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犯後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扣案筆記本1本、借貸廣告貼紙9張、廣告名片5盒、空白商業本票2本為被告尤鴻傑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鴻傑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㈠
96、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款3萬元與黃湘桂,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7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㈡於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雙園大橋下,借款3萬元與林皆廷,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6,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6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告尤鴻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時證稱伊僅向被告尤鴻傑、林俊賢借款1次50,0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13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林俊賢是借期會,借3萬元的是日仔會」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101、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借5萬元,實拿35000元,我跟在庭的被告只借1次5萬元,我記得另外還有跟別人借一筆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從而,證人黃湘桂自始即證稱僅和被告尤鴻傑借款1次50,000元,自無公訴意旨所指30,000元借款之部分。
㈡、證人林皆廷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借款2萬元,另外2萬元為其同事周先生所借,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145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2萬元,每10天算利息1次;我只借1次而已,另外一次是我朋友周先生借款的,是由我介紹我朋友周先生借款,由我擔任保證人,結果周先生跑掉,我就將他的錢還掉,對方也沒有跟我收周先生的利息,只要我還周先生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反面),與其警詢中所證金額一致,則其偵訊中所證借款2次云云,不無違誤,是證人林皆廷應僅向被告尤鴻傑、黃勝豐借款1次,其所償付另外2萬元非其所借,且其代為償付「周先生」之借款亦僅給付本金,並無收取利息,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2次對林皆廷之重利行為。
二、證人黃湘桂、林皆廷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尤鴻傑有上開重利行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是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俊賢與尤鴻傑、黃勝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並由林俊賢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俊賢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亦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俊賢與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㈠96、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款3萬元與黃湘桂,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7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㈡於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雙園大橋下,借款
3萬元與林皆廷,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6,00
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6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告林俊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俊賢與尤鴻傑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附表二各編號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俊賢堅詞否認有何㈠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經查:
㈠、證人潘秀蘭雖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林俊賢曾向其收取利息及對其恐嚇云云(見東警5號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林俊賢,有點印象,但是不敢確認是否有見過,因為只有見過一兩次,過來向我收取利息的人只有見過一兩次面。我在警詢指認警察拿很多的照片給我指認,但是沒有讓我指認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證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無從確認出被告林俊賢即為曾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又證人潘秀蘭曾於警詢指認被告林俊賢,然其於警詢所指認已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有受暗示、誘導之虞,其於偵訊中依照片之確認亦難遽信,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車上會有好幾個人,他們過來的時候,我就將利息拿給他們。車上的人那麼多人,我不敢去看他們,不是單獨1、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反面),可知潘秀蘭在繳付利息時僅自車外交付至車內之人,在車內人數甚多,證人潘秀蘭復未仔細端視收利之人面貌,實難憑短暫一瞥印象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林俊賢即曾向其收取利息。
㈡、證人邱宏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賢前往貸與其款項並曾收取利息云云,惟其未到庭指證,已難僅以其在警詢、偵訊中對照片之印象而認其所證為真。且證人邱宏山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是跟一位綽號小李之男子借貸而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當時他還有跟另一位男子前來將錢借給我;林俊賢就是當時和小李前來將錢借我旳男子,我才見過他1次面;後來收取利息都是小李一個人親自前來」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29至32頁);惟其於第2次警詢時竟改稱:「當黃勝豐前來討債時,林俊賢都是在一邊觀看,如果我沒有還錢,林俊賢就會大聲一些幹你娘、欠錢還錢的話」云云(見東偵4號卷第35至37頁),顯與其首次所證僅與林俊賢在借款時見過1次面、收利僅由黃勝豐單獨前來乙情互異。又若證人邱宏山僅與被告林俊賢見過1次面,借款時間又離製作警詢筆錄1年有餘,是否可僅憑一面之印象而依照片明確指認,不無疑問。是在證人邱宏山所述前後不一之下,自難認被告林俊賢有此犯行。
㈢、證人彭建國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林俊賢有陪同黃勝豐前往對其放款云云,惟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親自指認並確認被告林俊賢即為與黃勝豐同車之人,而其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認復有前揭瑕疵,即難逕以採信。且證人彭建國僅提及被告林俊賢該時與黃勝豐同車,並未證被告林俊賢對其提出本票、討論借款事宜或交付借款之舉動,況其於警詢亦證稱放款及收取利息、追討債務,均係黃勝豐單獨為之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91至94頁),苟其所證被告林俊賢與黃勝豐同車之事實為真,亦難僅以此認定其有參與本次重利。
㈣、證人馬純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林俊賢有參與黃勝豐對其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等語(見南警5號卷第29至36頁、東偵4號卷第39至42頁、東警5號卷第50至
51頁),則被告林俊賢共犯本案之態樣已難認定。證人馬純儀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將利息匯至被告林俊賢之郵局帳戶內,惟其所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所匯入之帳號與林俊賢郵局帳號不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屏營字第0990004369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考(見南警5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而被告林俊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未見有證人馬純儀匯入之款項(見同上本院卷頁),則證人馬純儀所證已與客觀書證不符,要難採信。
㈤、證人杜秦函雖於警詢中證稱:「林俊賢有與黃勝豐一同前往我家商討借貸事宜」云云(見東偵4號卷第60至6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林俊賢,我現在對在庭的被告林俊賢沒有印象,但我對被告黃勝豐比較有印象;我記得當時有一個人和黃勝豐一起來我家,但是我現在不記得與黃勝豐一起來的是否就是林俊賢,我真得不記得被告林俊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129頁),是其明確證稱不曾見過被告林俊賢,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有誤,不無疑義。且證人杜秦函復證稱:「我對黃勝豐比較有印象因為我與黃勝豐交談比較多,另一個人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其係因與黃勝豐較有接觸而存在較深刻印象,則其對在一邊未有接觸之另名共犯得否亦能明確指證,尚有疑義。再參酌證人馬純儀於99年7月29日指認所用係黑白半身照片(見東偵4號卷第65頁),在印象存在有所可疑之下,即難單憑證人杜秦函以此照片之指認證言佐認被告林俊賢之犯行。
㈥、證人黃湘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賢曾放款與伊並開車前往向伊收取利息云云(見東警5號卷第101至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頭皮有受傷的人他有到我家向我要過帳,時間應該是2次,他第一次到我家時,我家老人家告訴她,我不在,他問我家人,我何時可以去跟他結清這筆帳,他第一次到我家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們有調監視錄影帶,且當時我在管理室的後面,我準備回家的時候,我在側面有看到那個男的頭皮有傷痕,他砸我們的玻璃,他砸完之後,就跑掉了」、「第一次他到我家,是向我收帳,砸玻璃那是最後一次」,是證人黃湘桂先證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林俊賢時間是其不在家,家中遭人砸破玻璃時,復改證第一次見面是收帳時,所證前後不一。復又於同時審理時改證稱:「他們都是派公司的小弟向我收利息,但是最後1次,是那個頭皮有傷的人到我家去收錢,我指認的基礎,是因為當初他對我講話很不客氣,所以我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證稱被告林俊賢是借款公司最後一次派遺向其面對面收款之人,然其已證最後一次收款是家中遭砸玻璃時,而該次證人黃湘桂並不在場,何能與被告林俊賢對談並因其口氣不佳而留下印象,實難想像,是被告林俊賢有無曾經前往向證人黃湘桂收款,不無疑問。又證人黃湘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賢並無陪同放款者至伊美容SPA店裡面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已與其於警詢所證被告林俊賢為放款之人云云有違,要難以其反覆不一之證詞,佐認被告林俊賢有參與本次重利行為。
㈦、證人林皆廷雖於偵訊中證稱:「黃勝豐、林俊賢都曾向我收取利息」云云(見東警5號卷第108至109頁),然此與其
98年7月20日之警詢中所證:「我不認識林俊賢,警方提供林俊賢之照片,不是向我索討利息之男子」等語相互出入(見東偵4號卷第145至14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但是我都不認識他們,我確定我不曾經看過在庭的被告林俊賢」等語迥別(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要難以證人先後岐異之證詞為被告林俊賢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魏嫦梅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林俊賢借款並由被告林俊賢向其親收取利息云云(見南警2號卷第60至62頁),惟其並未到庭指證,證詞可信度已嫌薄弱。且其於98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僅由警方提供被告林俊賢單一照片為指認,非上開指認要點所規定之程序,證人魏嫦梅之指認已受有誘導之虞。再參酌證人魏嫦梅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8年7月1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街○○號執行搜索,在嫌疑人林俊賢辦公室查扣一本雜記簿,借款人資料是我借貸金錢所留下的資料,我向林俊賢男子借款所以我留下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247至248頁),惟記載其借款資料之筆記本係在被告尤鴻傑上開辦公室所扣得,並非被告林俊賢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林俊賢處扣得之小筆記本2本亦查無證人魏嫦梅之資料,可知員警係提示被告尤鴻傑之筆記本,非被告林俊賢之筆記本,對證人魏嫦梅詢問之前提即有錯置,證人魏嫦梅竟仍證稱伊係向筆記本之「所有人」林俊賢借款,顯見所證確有因員警之詢問內容而受影響,不足憑採認定為真實。
㈨、證人孫素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7年11月份向綽號『李大哥』之人借貸金錢,警方提示林俊賢照片,我就是向他借貸金錢」云云(見南警2號卷第70至73頁),惟黃勝豐自始即坦承其以「小李」之名義借款與證人孫素瑩,而證人孫素瑩亦無證稱有多名對象共同前往貸與其款項或收取利息,則其所稱之「李大哥」是否確為被告林俊賢,實存疑問。又證人孫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有兩個人開車過來,還要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正本,待我還錢後才還我身分證。我沒有見過在庭的林俊賢,警察製作筆錄時,當時已經超過1年多,我也很模糊,我只看到半身照片,但是我知道借錢給我的人不像庭上被告林俊賢那麼年輕,我當時有指認,我當時覺得太模糊,我看有點像,因為事隔太久,但是我先生說是他,當初警詢筆錄的內容,我覺得有像,但是我先生確定是他,所以我才告訴警察是林俊賢借錢給我,並且指認他,但是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林俊賢,體型與借錢給我的人有像,但是長相感覺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反面、336頁),可知證人孫素瑩除前往放款人數證詞有異外,其當時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亦係因受其先生之影響,非出於其自身確信所為。而證人孫素瑩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放款之人接觸3次,在本院審理時因可親見本人,端詳五官、身高、胖瘦等實際特徵之下,自較在警詢中僅憑一張指認相片所為之指認可信,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可明確證稱被告林俊賢非放款之人,即無從論被告林俊賢有此重利行為。
㈩、此外,證人潘李雅紋、林家榮、王嚴玉、林訓棠、馮雪菁、邱文仁均未證稱被告林俊賢曾向其放款或收取利息之行為(見東警5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東偵4號卷第71至74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9頁、第96至99頁、東警
5號卷第126頁),又被告林俊賢處雖扣有貸款廣告之名片
2盒、商業本票1本、借款還款明細卡22張、筆記本2本,惟參酌被告林俊賢於警詢中供稱:「該汽、機車借款公司是由尤鴻傑申請,邀我共同經營,事後尤鴻傑退出經營,由我接手經營約3個月」,而扣案被告林俊賢所有之筆記本2本、借款還款明細卡確實無記載上開證人之資料,是其所經營之放款應與本案無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賢犯㈡部分之重利罪部分: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林俊賢借款1次50,000元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137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係以期會方式借款,僅借1次50,000元,30,000元之借款係向他人所借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101、102頁;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自難論被告林俊賢有此重利犯行。
而證人林皆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本身僅有借款
2萬元1次,另外2萬元為其同事周先生所借,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有為周先生償還本金並無支付利息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337頁反面),是證人林皆廷既僅向黃勝豐、尤鴻傑借款1次,更難謂其未提及之被告林俊賢有此重利行為。(理由詳如本判決第12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被告林俊賢、尤鴻傑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證人潘秀蘭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賢曾向其收取利息時口出:「幹你娘,要不要繳隨便你,如果沒有還就要把我帶去丟掉」等恐嚇言詞云云,惟被告林俊賢是否即為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有所疑義,業如上述,則更難由證人潘秀蘭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林俊賢即為口出惡言之人。而證人潘秀蘭於首度警詢時僅證稱收取利息之人前來時,他們以大聲語氣恐嚇等語(見東偵3號卷第84至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只是口氣會比較壞而已,對方沒有說如果遲延的話,要將我綁到山上去;他們口氣比較不好,我會覺得害怕,他們過來向我收取利息口氣比較差而已,沒有這麼說,但是他們好像是有罵我三字經;他們收取利息時對我口氣不好,但車上那麼多人,我不敢去看他們,不是單獨1、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則收款之人究竟有無恐嚇、恐嚇內容為何均難認定。又其於偵訊中證稱僅被告林俊賢對其恐嚇,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指稱被告尤鴻傑有對其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見本院卷第頁),從而,無法確認被告2人有對潘秀蘭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證人 戴花蓮 於警詢時證稱:「尤鴻傑及林俊賢他們2人至我家及打電話向我們恐嚇追討債務,他們向我們追討借貸金錢時有用暴力方式,是於98年2月初的時候,有2名不詳男子到我家討債,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尤鴻傑及林俊賢2人」、「是何人於98年2月份至我家涉嫌砸破我家大門,這部分要問我女兒黃湘桂才清楚」等語(見東偵4號卷第119至12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8年過年時有3個人去我家砸玻璃,一個黑黑壯壯,一個小小的,我知道是地下錢莊來討債,玻璃有破掉」等語(見東警5號卷第100至101頁),所證前往砸玻璃之人數已生出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中供述討債的人到我家噴漆以及砸玻璃那個砸玻璃以及噴漆的人,不是有在庭的兩個被告林俊賢、尤鴻傑,我有看到三個人,砸玻璃的人有一個瘦瘦白白還有一個黑黑高大另外一個是普通身材,我沒有注意她們是否有刺青。在庭的兩個被告林俊賢、尤鴻傑,不是他們三個人之一,當時我女兒不在家,我有看到砸玻璃那個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309、310頁),是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證人戴花蓮更明確證稱至伊住處砸毀玻璃、噴漆之人非被告林俊賢、尤鴻傑。雖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時證稱:「另我可以確認砸破我家玻璃的人是編號3號的林俊賢,因為他身上有刺青,我一下就可以認出他」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頭皮有受傷的人(即被告林俊賢)到我家時候我不在場,當時我在管理室的後面,我準備回家的時候,我在側面有看到那個男的頭皮有傷痕,他砸我們的玻璃,他砸完之後,就跑掉了,當時我們有調監視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反面),是證人黃湘桂僅依快速自遠處瞥見該名男子頭皮有傷痕之印象及經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指認被告林俊賢,並無見該名男子之容貌,又其雖係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討債之人即為被告林俊賢,惟其所述與實際在場遭恐嚇之人戴花蓮所證相悖,更與其先前在偵訊中所證:「去年3個有一起來恐嚇我,那3個人我不清楚,當時有光碟」等不清楚該討債男子之人別等語有異,即難遽採。再證人黃湘桂雖於偵訊時證稱:「林俊賢有罵我,之前我借了很多錢,黑道就放風聲說要了我的命,還有叫我做色情行業還債,林俊賢就在我屏東市○○路○段○○號美容SPA館說叫我家小孩注意一點」云云(見東警5號卷第101頁至102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有自稱來自桃園、中壢、新竹、楊梅及台北等地的人找到我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美容SPA館來恐嚇,宣稱我如不給他們錢,他們就要砸店」云云(見東偵4號卷第138頁),除未證稱被告林俊賢有上開行為外,所述恐嚇方式、內容及地點均有別,則是否有此次恐嚇行為,不無疑問,自難為被告林俊賢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黃湘桂、戴花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尤鴻傑有為此2次恐嚇行為(見東偵4號卷第128至131頁、東警5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305、308、309、310頁),即無從謂被告尤鴻傑為此2次犯行之共犯。
㈢、至證人 林玉珠 、邱宏山、馬純儀、潘李雅紋、杜秦函則於警詢、偵訊中均無證稱被告林俊賢、尤鴻傑對其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見東偵4號卷第23至25頁、29至32頁、50至53頁、60至63頁、東警5號卷第32、33頁、
41、42、50、51、60、61頁、內警1號卷第5至8頁),無法遽認被告2人有與被告黃勝豐共犯此部分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先後指述內容或有一不,指認證明力亦有可議,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調查其餘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論以被告林俊賢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尤鴻傑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附表一被告尤鴻傑共犯重利部分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利息│所處之罪刑││││││額│││├──┼──────┼────┼──────┼───┼───────┼──────┤│1│潘秀蘭│96年間某│不詳地點│1萬元│7天1期,借款時│尤鴻傑共同犯││││日│││預扣利息1,000│重利罪,處有│││││││元,相當月息40│期徒刑叁月,│││││││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邱宏山│96年10月│屏東縣新埤鄉│3萬元│10天1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打鐵村南興路││利息4,500元,│重利罪,處有│││││49號││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4,5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45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馬純儀│96年年底│屏東縣瑪家鄉│1萬元│10天1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某日│涼山村││利息2,000元,│重利罪,處有│││││││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2,0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60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潘李雅紋│96年10月│屏東縣內埔鄉│2萬元│10天1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觀音街329巷││利息1,500元,│重利罪,處有│││││12號││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1,5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30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杜泰函 │97年底間│屏東市○○路│3萬元│10天1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某日(起│179巷25號││利息6,000元,│重利罪,處有││││訴書誤載│││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96年年底│││6,0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60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家榮│97年3月│屏東市○○路│1萬元│7天1期,借款時│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某處│(起訴│預扣利息1,500│重利罪,處有││││││書誤載│元,相當月息30│期徒刑叁月,││││││為2萬│分│如易科罰金,││││││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王嚴玉│96年6月│屏東縣潮州鎮│1萬元│10天一期,借款│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延平路││時預扣利息2,00│重利罪,處有│││││││0元,相當月息6│期徒刑叁月,│││││││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林訓棠│96年間某│不詳地點│3萬元│每1萬元7天利│尤鴻傑共同犯││││日│││息為2,000元,│重利罪,處有│││││││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6,0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80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彭建國│97年底某│屏東市瑞光夜│4萬│10天一期,借款│尤鴻傑共同犯││││日│市│5000│時預扣利息6,80│重利罪,處有││││││元│0元,相當月息│期徒刑叁月,│││││││4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馮雪菁│96年底某│屏東市○○路│2萬元│10天一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日│某加油站││利息3,000元,│重利罪,處有│││││││借款時預扣利息│期徒刑叁月,│││││││3,000元,相當│如易科罰金,│││││││月息45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黃湘桂│96年某日│不詳地點│5萬元│10天一期,每期│尤鴻傑共同犯│││││││利息1萬5,000│重利罪,處有│││││││元,相當月息90│期徒刑叁月,│││││││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林皆廷│96年中某│屏東縣雙園大│2萬元│每1萬元10天│尤鴻傑共同犯││││日│橋下││利息1,500元,│重利罪,處有│││││││借款預扣利息30│期徒刑叁月,│││││││,00元。相當月│如易科罰金,│││││││息23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魏嫦梅│97年12月│屏東市復興南│1萬元│10天一期,借款│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路統一超商││時預扣利息2,00│重利罪,處有│││││││0元,相當月息│期徒刑叁月,│││││││6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孫素瑩│97年11月│屏東縣內埔鄉│1萬元│10天一期,借款│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媽祖廟││時預扣利息1,00│重利罪,處有│││││││0元,每期利息│期徒刑叁月,│││││││1,000元,相│如易科罰金,│││││││當月息30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邱文仁│97年5月│屏東縣長治鄉│3萬元│10天一期,借款│尤鴻傑共同犯││││間某日│潭頭村太子廟││時預扣利息6,00│重利罪,處有│││││││0元,相當月息6│期徒刑叁月,│││││││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尤鴻傑、林俊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1│潘秀蘭│96年間某│屏東市○○街│以言語恐嚇稱:「幹你││││日│242號10樓之│娘,要不要繳隨便你」│││││3│、「將你綁到山上丟掉││││││」等語。│├──┼──────┼────┼──────┼──────────┤│2│林玉珠│97年4月│屏東縣瑪家鄉│以言語恐嚇稱:「如不││││初│ 北葉村 同景16│還錢,把你店裡電腦砸│││││號│掉」│├──┼──────┼────┼──────┼──────────┤│3│邱宏山│96年10│電話中│以言語恐嚇稱:「幹你││││月間││娘、欠錢還錢」、「如││││││不還錢,將你所借本金││││││加倍」、「到你家噴漆││││││給你難看」等語│├──┼──────┼────┼──────┼──────────┤│4│馬純儀│96年、97│電話中│以言語恐嚇稱:「押你││││年間││找家人借錢來還」等語│├──┼──────┼────┼──────┼──────────┤│5│潘李雅紋│96年10│屏東縣內埔鄉│以言語恐嚇稱:「不還││││月間某日│觀音街329巷│錢會很難看」│││││12號││├──┼──────┼────┼──────┼──────────┤│6│杜秦函│96年底某│屏東市○○路│以言語恐嚇稱:「不還││││日│179巷25號│錢就去你家人上班地方││││││鬧事」│├──┼──────┼────┼──────┼──────────┤│7│戴花蓮│98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砸破戴花蓮住處大門玻││││間某日│大中二路736│璃、噴漆「家裡死光光│││││號│、欠債還錢」並以電話││││││恐嚇│││├────┼──────┼──────────┤│││96年、97│屏東市○○路│以言語稱:「要你的命││││年間│東段89號美容│」、「你去作色情行業│││││spa館│還債」、「你家小孩注││││││意一點」等語│└──┴──────┴────┴──────┴──────────┘附表三被告尤鴻傑扣案物┌───┬─────────────┐│編號│物品品項│├───┼─────────────┤│㈠│筆記本1本│├───┼─────────────┤│㈡│借貸廣告貼紙9張│├───┼─────────────┤│㈢│廣告名片5盒│├───┼─────────────┤│㈣│空白商業本票2本│└───┴─────────────┘
本案各卷代號一覽表┌─────────┬─────────────────┐│東警3號卷│東警分偵字第0990002038號(三)│├─────────┼─────────────────┤│東警1號卷│東警分偵字第0990002038號(一)│├─────────┼─────────────────┤│東警5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3月17│││日被害人潘秀蘭等24人筆錄卷宗(即起│││訴書警卷A1)│├─────────┼─────────────────┤│南警5號卷│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9年4月1│││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1000183號卷宗│├─────────┼─────────────────┤│內警1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9年3月17│││內警偵字第09700005378號卷│├─────────┼─────────────────┤│東偵4號卷│99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卷│├─────────┼─────────────────┤│東偵5號卷│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一)│├─────────┼─────────────────┤│東偵6號卷│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二)│├─────────┼─────────────────┤│東偵6-1號卷│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案由:被害人警訊筆錄│├─────────┼─────────────────┤│東偵6-1號卷│9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案由:被害人警訊筆錄│├─────────┼─────────────────┤│聲羈2號卷│本院卷99年度聲羈字第44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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