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峻領前㈠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之拘役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後,與㈠之罰金易服勞役及㈢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在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更正「蘇格登威士忌酒
1瓶、小菜、水果、包廂、服務費等(共計新臺幣4900元)」為「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小菜、水果、水、包廂費、服務費(共計新臺幣4,9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以詐術使小吃店人員交付酒、小菜等食物部分,既係具體之物品,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就詐得包廂費、服務費部分,則係獲得小吃店提供使用包廂及服務之利益,當屬詐欺得利,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竟仍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提供餐飲及服務,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4,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