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欣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4時7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4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葉欣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淳於民國114年6月25日4時7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蘇○○上路,嗣於114年6月25日4時07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永順街岔路口時自撞路樹,為警獲報後前來處理,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自葉欣淳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渠等2人涉嫌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經葉欣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8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則達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欣淳經傳未到,惟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然其自承曾於6月22日在高雄市某處施用過愷他命香菸等語。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
㈡而本件是被告駕車肇事後,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0、42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U01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初步檢驗報告單、1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等物附卷可憑。
㈢足認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欣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