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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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於103年12月17日2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