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廷揚被告周呈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廷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劉廷揚因被告周呈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刑字第00000000號);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劉廷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之通知函文1份、送達證書1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周呈聰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