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 林文能 被上訴人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查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有財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其上訴利益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6,6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720,900元+營業部分65,700元=786,6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