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二、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務人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壬○○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壬○○因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