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德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德記因涉犯準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初查獲移送法院時,乃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由另案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令以新臺幣5千元交保候傳,況檢察官雖起訴抗告人涉犯準強盜罪,嗣經原審審理後已改論以加重竊盜罪,抗告人當初涉犯準強盜罪時,原審尚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依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後,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抗告人每次開庭均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舉,於100年5月間,復主動前往接受強制戒治,毫無逃避刑法之執行,原審於抗告人101年3月1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時,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實無任何根據。又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事實審法院固得依職權認定,但客觀上仍須有較長一段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乃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性質有別,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與習慣,始有習慣犯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原審並無任何根據,可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顯屬違法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3時許,頭戴工程帽,夥同共犯 潘宗寬 、 孔慶仁 ,攜帶破壞剪、紅色平口鉗各1支及工具袋3只,至南港車站工地C2棟1樓與地下1樓間之管道層竊取兆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佈設該處之高壓電纜線,並於遭人察覺逃跑時,在通向地面1樓之樓梯間,與兆田公司工程師 郭智信 發生推擠拉扯,致郭智信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紅腫、胸前及上腹皮膚紅腫、左手疼痛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共犯等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兆田公司員工郭智信、 黃育賢 、 邱印菖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郭智信之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及工程帽1只、破壞剪、紅色平口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足見抗告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以抗告人業於101年4月11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且自陳先前在外租屋,於本案遭查獲時即已退租,堪認其目前無固定住居所,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不輕,如許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日後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宜以具保代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難任意指摘撤銷之。又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非以涉犯「重罪」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乃各自分列即明,且抗告人所涉各案,案情本即有別,有無逃亡之虞當由各受訴法院依「裁定當時情狀」各自認定,尚難相互攀比,則抗告意旨以其查獲之初,另案法院曾准許交保,且最初起訴係涉犯準強盜罪,嗣經原審審理後已改論以加重竊盜罪等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非可取。至抗告人所指其先前曾按時到庭接受訊問,及經另案判決後,係主動前往接受強制戒治等情,尚不足以擔保其於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無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另原裁定理由中雖未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審查原審此部分羈押事由有無違法或不當。惟縱認抗告人不具此項羈押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即前揭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不宜以具保代之,即已合於羈押之要件,自難因此即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