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5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耀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1日所製作之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興路94之2號」為送達(於95年12月22日將住所遷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9年5月18日將該件文書寄存在板橋南雅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即新北市中和區),然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
2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6月9日(原審誤載為10日)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照片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請調閱確實有違規之照片以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而非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1日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時,其戶籍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4之2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6頁),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5月18日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板橋南雅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5月18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計至99年
6月9日(非例假日)異議期間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8月2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本案既已逾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即應以程序駁回其異議,而無從審酌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體事項,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照片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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