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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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85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領用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土
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約定條款)第
1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依
本約定條款第14條第l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次月4日)前,全數繳清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結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依本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應依第
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
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依循環信用利息
之10%計算。依本約定條款第22條第l項約定,持卡人如有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86年3月22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持卡消費共計1
9,791元整,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止竟未付款,依本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上開金額外,加付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並依第22條第1項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可證。
(二)緣被告於9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領用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土
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約定條款)第
1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依
本約定條款第14條第l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次月4日)前,全數繳清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結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依本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應依第
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
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依循環信用利息
之10%計算。依本約定條款第22條第l項約定,持卡人如有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1年5月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持卡消費共計4
7,863元整,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止竟未付款,依本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上開金額外,加付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並依第22條第1項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可證。
(三)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
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
告並得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
95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此有「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證。爰起訴請求
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及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
表示對原告主張未為清償之事實及金額,並無爭執,僅以本
件債務雖通過債務協商卻在第三期無力清償等語為辯;按兩
造成立之債務協商,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惟被告嗣後無力
清償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
告自得按原來之法律關係復行請求,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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