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現上訴第三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駁回上訴在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該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部份,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