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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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時2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恆建民 00000000、恆建民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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