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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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不實投資訊息而詐取財物,使他人陷於錯誤以謀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 徐素雲 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交往之信任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鍾陳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時起,撥打電話給徐素雲,佯稱:投資「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紅很好等語,致徐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鍾陳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徐素雲發現鍾陳霖避不見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鍾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認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徐素雲要約投資,惟否認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他人,用作投資之事實。2告訴人徐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投資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予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後,遭被告陸續提領花用之事實。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通訊軟體留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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