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潘太平
潘謝富惠 相對人 單聯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23,9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43號、96年度存字第39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及95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歷審卷宗,本件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執行,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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