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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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梓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獨力負擔家庭管銷費用及扶養母親,本希望藉由國家法律所賦予之解決管道尋求再生,然原裁定竟不採信抗告人之困頓背景,卻以債權人 馮漢堂 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而認該筆私人借貸不影響抗告人協商還款及日常生活費用之負擔。惟該不動產係供母親實際居住之用,況抗告人土地持分僅48分之3,縱經拍賣仍不足以清償對馮漢堂之全數債務,馮漢堂要求抗告人每10日即須給付10,000元,並非原審裁定所認以4,980元即可協商。抗告人實已無法同時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及馮漢堂之債務金額。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709,899元,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前
,曾向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抗告人另有民間債務無法整合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還款協議書、同意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9日彰院恭執壬102年度司執字第29573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至第31頁),經核屬實。又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陳稱自己無法同時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馮
漢堂之債務。然查,抗告人現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一職,每月領有薪資31,500元,再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支出有住宿費1,000元、伙食費6,
000元、手機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850元、地價稅50元、保險費851元、第四台57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3,
000元及母親 顏淑敏 扶養費6,000元,共計20,821元等情,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支出明細中,其中住宿費用1,000元,抗告人陳稱住公司宿舍,清潔費每月扣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是抗告人所應支付之宿舍清潔費既以薪資扣抵方式支付,即非額外之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有理;又手機費1,5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抗告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抗告人每月通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雜支部分,抗告人陳稱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語,以其1人之花費顯屬過多,應以500元為妥適。再於本院103年4月28日訊問時,抗告人當庭表示自己有慢性疾病,每月支出500元之醫療費用及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於原審中尚未列入,並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轉帳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伙食費6,00
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850元、地價稅50元、保險費851元、第四台567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5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還款3,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19,818元。
㈢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19,818元,尚餘11,682元可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經審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及負擔扶養義務,而依抗告人目前資產固然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僅33歲,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能工作約32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固稱馮漢堂要求抗告人每10日即須給付10,000元云云,既未提出證明以佐,復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相悖,而獨厚於民間債權人馮漢堂。基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處,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