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丁○○
弄22號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乙000000000
住台北縣弄22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000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乙0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0000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 林玉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500元,及被告林玉苑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942,5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8,19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玉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00000000000曾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包括
:每張面額52,500元,發票日自95年11月至98年3月止,共計39張;每張面額167,500元,發票日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24張交付原告為借款500萬元之憑據。嗣後原告僅借給3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2,908,100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其中面額52,500元之上開支票並已經兌現12張合計63萬元;而原告手中仍持有上述支票中52,500元之支票為2張,167,500元之支票為5張,其餘25張52,500元支票及19張167,500元支票則已交還被告林玉苑。
而被告林玉苑借款當初並曾提供其女兒即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9-1、80地號2筆土地(下稱前揭2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借款均透過證人丙○○向原告為之。其後因被告林玉苑為塗銷前揭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另外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5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面額均70萬元支票3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以為上述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經被告丁○○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即代書甲○○保管,並約定嗣被告林玉苑償還上述借款時再將本票交還被告丁○○。之後除上述95年5月31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而已兌現外,其餘3張支票則由被告林玉苑以延票為由取回,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林玉苑僅清償100萬元,之後兩造於95年8月14日另行協議約定清償方式,由被告林玉苑另簽發每月每張面額10萬元2張及面額8萬元每月1張之支票,合計共28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作為結算200萬元借款與約定80萬元紅利之憑據。而被告林玉苑並換回前述票載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8月20日日面額均70萬元支票
2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等支票。而被告林玉苑雖已給付合計2,572,000元,然自94年12月30日借款後迄今95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之金額,利息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後,扣除逐筆所清償之本金與利息之結果,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清償一覽表之內容,故合計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如聲明⒈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另外借款50萬元部分: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支票均屆期未獲清償,目前尚餘2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聲明⒈所示金額與利息;及被告林玉苑應給付如聲明⒉所示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8,19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玉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玉苑抗辯95年5月17日之支票50萬元是償還系爭300
萬元借款,然該筆是為償還94年11月2日另筆50萬元借款,原告於借款當日交付48萬元現金,並預扣2萬元之利息,而被告林玉苑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時,並簽發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票載日期95年1月2日支票交給原告,之後該支票於94年11月4日遺失,同年月7日掛失止付,經過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後,申報權利於95年5月18日期滿,被告林玉苑並提存50萬元由證人丙○○領回,而被告林玉苑因需款50萬元辦理提存才又簽發該張50萬元支票交給證人丙○○,與本件系爭300萬元借款無關。
⒉另外被告林玉苑又抗辯曾於95年6月30日償還100萬元,然
該筆100萬元支票雖已兌現,但此為被告林玉苑償還向原告在94年11月8日所借100萬元之他筆借款,當時係經由證人丙○○匯款98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林玉苑亦簽發面額2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95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支票共5張,及票載日期95年1月15日面額25,000元支票1張以為利息給付。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持有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票據為被告林玉苑
所簽發,其中該附件一之支票被告丁○○確有背書,然被告林玉苑當初原擬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惟事後原告僅於94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2,408,100元給被告林玉苑,合計為2,908,100元,被告林玉苑同時於95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52,500元之支票39張及每張面額167,500元之支票24張,合計6,067,500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以為借款憑證。之後因被告林玉苑需款,及前揭2筆土地亦為原告質押中,因此經與原告商量後,另由兩造於95年4月19日協商結算借款,並由被告林玉苑分別於95年4月1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95年5月17日給付50萬元、95年5月31日給付70萬元、95年6月30日給付100萬元。並且又另簽發95年7月31日及95年8月20日面額均70萬元支票2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交給原告,之後該3張支票被告林玉苑另外以其他支票換回(如後㈡述)。而9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關於面額52,500元之支票共計兌現11張,已給付577,500元,上述63張支票原告嗣後亦返還共45張予被告林玉苑(其中167,500元返還19張、52,500元返還26張),僅剩7張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支票(167,500元5張、52,500元2張)尚在原告持有中。
㈡在95年6月30日兌現100萬元支票後,被告林玉苑因游泳池
尚未完工,無法正式營運,乃要求原告同意延票,原告趁機要求被告林玉苑需簽寫給付紅利協議書,並支付80萬元之紅利,被告林玉苑被迫簽發95年8月20日面額42,000元之支票,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000元支票做為利息。另簽發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9月20日,每月面額10萬元2張、面額8萬元1張,共計28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其中已兌現95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之10萬元支票6張、8萬元支票3張,合計84萬元,以換回先前所簽發之95年7月31日及95年8月20日面額均70萬元支票2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而被告林玉苑所簽發280萬元支票中,已兌現84萬元,原告與被告林玉苑所簽協議書係約定舊債務變成轉投資被告林玉苑興建游泳池之部分,200萬元固然是舊債務,而80萬元之紅利是應原告要求而寫,實際上是利息,所兌現之84萬元部分是清償本金,部分是利息,而利息當初丙○○借款之時已約定是每月3分計算,即第1個月兌現之28萬元中,22萬元是償還本金,其餘6萬元是利息,其餘各月按此基準計算之。次月應該以200萬元減去22萬元,再計算出利息,本金應該會漸次減少。
㈢關於原告所稱遺失票號P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部分
,被告林玉苑係於95年1月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辦妥提存50萬元以供丙○○領取,與95年5月17日之50萬元支票無關。
㈣又95年6月30日之100萬元是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而非
他筆借款。至於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95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面額均2萬元之支票共5張及票載日期95年1月15日面額25,000元支票1張,是為給付會款不是利息。
㈤被告 邱美宣瑄 於本件非借款人,當初是為配合辦理塗銷前揭
2筆土地上所設定給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才會由丁○○簽發本票300萬元交由代書甲○○保管,並已言明如無法再次貸款,需再次設定抵押權時,該本票應交還被告,而系爭3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本票應該交還被告丁○○;況且95年4月19日原告與被告林玉苑結算之後,系爭300萬元借款已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林玉苑所興建游泳池之部分資金,故原有借款關係變成為投資關係,且之後被告林玉苑所簽發支票中被告丁○○均未背書,當然無須再負任何還款責任。
㈥至先前曾經兌現12張52,500元之支票合計63萬元是為清償系
爭300萬元之部分本金,不是清償利息。另外被告林玉苑分別另於95年7月20日清償42,000元之利息,合記償還原告之金額為2,572,000元,扣除後應僅剩336,100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而對原告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清償金額與日期雖無爭議,但利息應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而非百分之2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兌現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書立之字據、已兌現支票、協議書、證人丙○○證述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第1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66頁、第67至70頁、第73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及第41頁之陳述、第45頁之清償一覽表)。
㈠被告乙00000000000透過證人丙○○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借款時間94年12月30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林玉苑金額為290萬81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票載日期,其中本院卷一第5至8頁背面之支票上有被告乙00000000000簽發支票7張,並被告丁○○背書為真正。
㈡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至三之支票均為被告乙00000000000簽發交原告持有。
㈢就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時間不明,被告實際收取金額為50
萬元,清償日期為票載日期,目前尚未清償金額為20萬元,本筆借款原告尚持有被告乙00000000000並簽發支票2張(票載日期均為96年1月31日,支票面額各為5萬元及15萬元)。
㈣被告乙00000000000曾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包括
:每張面額52,500元,自95年11月至98年3月止,共計39張;每張面額167,500元,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24張交付原告為借款之憑據。其中52,500元係自95年1月起至98年3月每月簽發一張,並已經兌現12張合計63萬元;而前述63張支票中,原告嗣後亦返還44張予被告林玉苑。包括:
面額167,500元返還19張、面額52,500元返還25張。
㈤兩造曾於95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林玉苑同時簽發自
95年10月20日至96年7月20日之支票包括每月面額10萬元2張、面額8萬元1張共計28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㈥上述280萬元支票中已兌現84萬元部分,包括95年10月25日
、95年11月25日、95年12月25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每月2張)共計6張及面額8萬元(每月各1張)支票3張以為給付。
㈦300萬元已償還部分:於95年4月19日償還現金30萬元、95
年5月31日償還面額70萬元(支票面額70萬元),原告自認是還300萬元中之部分借款。
㈧被告林玉苑所簽發95年7月31日及95年8月20日面額均70萬
元支票2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當初是為借款300萬元所簽發,現已由被告林玉苑換回未兌現。㈨有關本件原告所起訴狀附件一至三所提出之支票均為拒絕往來。
㈩被告林玉苑已向原告給付之總額為2,572,000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日期與金額,兩造亦無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主要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及被告丁○○應否負共同借款之責?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苑於94年12月30日提供其女兒即被告
丁○○所有前揭2筆土地為共同擔保,透過證人丙○○擬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因故僅借貸300萬元,並僅實際交付
290萬8100元,被告林玉苑並簽發前述四之㈣所示支票交原告持有,其後為塗銷上揭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另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95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面額均70萬元支票3張及95年9月20日面額60萬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以為上述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經被告丁○○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代書甲○○保管,嗣後原告與被告林玉苑於95年4月19日結算借款,確認借款僅剩200萬元,並簽寫有協議書,被告林玉苑另簽發前述四之㈤所示之支票280萬元為憑據,95年4月19日並提出現金30萬元以為清償,及另外於95年5月31日償還70萬元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⒉又查,系爭300萬元借款兩造亦未爭執已償還之金額包括於
95年4月19日償還現金30萬元、95年5月31日償還面額70萬元之支票款項,及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情形一覽表所示日期與金額,被告林玉苑雖抗辯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云云,然被告林玉苑亦自承與丙○○之借款向來是按月息3分計算,如以月息3分計算則每年之利率應為百分之36,則原告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不請求,僅依據百分之20計算之,並非無據,被告林玉苑上述抗辯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林玉苑抗辯曾於95年5月17日償還50萬元云云,然查
,該支票被告林玉苑自承並未兌現(本院卷一第259頁),而原告抗辯於94年11月2日所借另筆50萬元,被告林玉苑當時所簽發95年1月2日之支票遺失經過法院公示催告並除權判決程序後,由被告林玉苑另提存50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再由證人丙○○領取以為清償等情,原告並已提出本院94年度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95年度除字第88號除權判決、領取掛失止付票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2至163頁、第228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經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被告嗣後亦承認當時向證人說明要借48萬元,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也有簽發5月17日支票交給證人丙○○,故該筆50萬元顯是他筆借款可堪認定,(分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59頁之陳述),則上述50萬元支票核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
⒋又被告林玉苑復抗辯曾於95年6月30日償還100萬元,並提
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對於上開100萬元支票業經兌現並無爭執,但主張是被告乙00000000000償還於94年11月8日所借100萬元等詞,並提出匯款98萬元及給付利息明細資料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1頁、第287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借款與付款經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至被告雖抗辯利息給付明細各筆是為給付互助會款云云,然被告林玉苑亦未舉證以明之,其抗辯尚難以遽信,而原告既能舉證該筆借款交付與利息給付經過,顯見該筆100萬元應是償還兩造間他筆借款可堪認定屬實。
⒌又原告提出如本判決之附表一中,其中第9項表列清償金額
為42,000元,扣除利息20,370元後剩餘可抵充本金部分之金額應是21,630元,然原告計算為32,130元,並據此而為以下第10至22筆各筆之計算基準,其結果雖與事實上清償金額有間,然該附表既為原告提出,應認是原告所自認;至其第11項中表列清償金額為60,000元,扣除利息19,563元後可抵充本金之金額應為40,437元,故附表一第11項中之本金應更正如附表二第11項所示之40,437元,因上述更正結果則附表一第12至13項之計算式即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第12至13項所示;又查,附表一第14項及第17項表列清償金額均為20萬元,原告附表一均僅以52,500元予以計算,亦有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第14項及第17項所示,而因上開錯誤計算更正結果,則原告之附表一第14至22項之計算式均應更正如附表二第14至22項所示。
㈡被告丁○○應否負共同借款之責任?
經查,被告丁○○雖曾經在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提出之支票(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背書,而原告固主張系爭300萬元之借款被告丁○○為共同借款人云云,並提出被告丁○○簽發之本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46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且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請說明當庭提出的該張本票簽發經過?)當初丁○○第一次設定500萬的金額給戊○○,因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是丁○○,戊○○先生只提供300萬的資金,被告丁○○認為不足,他簽發本票的日期應該是筆誤正確應為95年3月3日,由林主任(按:指被告林玉苑)要求塗銷,因為塗銷沒有字據,塗銷之前就要求要簽本票,作為保證。(本票是何人所簽發?)我本來希望丁○○親自現場簽發,但因為林玉苑說他人在台北,不方便現場下來,所以由林玉苑拿給丁○○簽完後才交給我。所以他交給我這張本票的時候,本票就是已經簽好了。當場原告與證人丙○○均有在場並看過這張本票,原告亦同意,所以才辦塗銷。(為何本票是你保管中?)辦塗銷之後,方便丁○○向銀行辦理更高額的貸款,貸款後還要設定實際借款金額300萬元予原告。我沒有幫他辦銀行的貸款,由林主任辦,3月4日辦塗銷,到4月10日才又辦理300萬設定。設定完成之後,一個禮拜左右,林玉苑說想要跟他解決300萬的債務,開了一些支票,又塗銷。兩方均接受。這張本票雙方同意由我保管,後面的債務履行後再交給林主任。(借款人到底算是何人?)都是由林主任來借的。我只知道由林主任出面來借款,不能確認他是否為借款人,...」,「(被告:請證人確認12月30日第一次借款時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是」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本件借款出面接洽之人均為被告林玉苑,且當初94年12月30日借款當時亦未簽發目前仍由證人甲○○所保管之300萬元本票,顯見被告丁○○自始應僅是借款擔保品提供人,嗣後因其所有提供擔保之前揭
2筆土地欲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才又要求其簽發3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則被告丁○○非為共同借款人,而是先為擔保品提供人事後改為提供本票為保證之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為共同借款人云云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償還如聲明⒈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苑給付
如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2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對此部分之借款不論金額、清償
時間、約定利息是每月3分利息,被告林玉苑曾經簽發支票
2張交原告持有,票載日期均為96年1月31日亦為清償日期,支票面額各為5萬元及15萬元等情均無爭執,亦如上述,則原告訴請其給付上述金額及自清償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附表二┌─┬────┬────┬───────────────┬───┬─────────┐│編│日期│清償金額│受償利息│受償本│本金餘額││號││(單位:│(按:參酌與原告之利息計算標準│金│││││新臺幣)│一致,故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1│95.1.31│52500│0000000×20%×32/365=50991│1509│0000000-0000=│││││││0000000│├─┼────┼────┼───────────────┼───┼─────────┤│2│95.2.28│52500│0000000×20%×28/365=44594│7906│0000000-0000=│││││││0000000│├─┼────┼────┼───────────────┼───┼─────────┤│3│95.3.31│52500│0000000×20%×31/365=49237│3263│0000000-0000=│││││││0000000│├─┼────┼────┼───────────────┼───┼─────────┤│4│95.4.19│300000│0000000×20%×19/365=30144│269856│0000000-000000=│││││││0000000│├─┼────┼────┼───────────────┼───┼─────────┤│5│95.4.30│52500│0000000×20%×11/365=15825│36675│0000000-00000=│││││││0000000│├─┼────┼────┼───────────────┼───┼─────────┤│6│95.5.31│52500│0000000×20%×31/365=43975│8525│0000000-0000=│││││││0000000│├─┼────┼────┼───────────────┼───┼─────────┤│7│95.5.31│7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5.6.30│52500│0000000×20%×30/365=30910│21590│0000000-00000=│││││││0000000│├─┼────┼────┼───────────────┼───┼─────────┤│9│95.7.20│42000│0000000×20%×20/365=20370│32130│0000000-00000=│││││││0000000│├─┼────┼────┼───────────────┼───┼─────────┤│10│95.7.31│52500│0000000×20%×11/365=11009│41491│0000000-00000=│││││││0000000│├─┼────┼────┼───────────────┼───┼─────────┤│11│95.8.20│60000│0000000×20%×20/365=19563│40437│0000000-00000=│││││││0000000│├─┼────┼────┼───────────────┼───┼─────────┤│12│95.8.31│52500│00000000×20%×11/365=10516│41984│0000000-00000=│││││││0000000│├─┼────┼────┼───────────────┼───┼─────────┤│13│95.9.30│52500│0000000×20%×30/365=27990│24510│0000000-00000=│││││││0000000│├─┼────┼────┼───────────────┼───┼─────────┤│14│95.10.20│200000│0000000×20%×20/365=18391│181609│0000000-000000=│││││││0000000│├─┼────┼────┼───────────────┼───┼─────────┤│15│95.10.20│8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95.10.31│52500│0000000×20%×11/365=8538│43962│0000000-00000=│││││││0000000│├─┼────┼────┼───────────────┼───┼─────────┤│17│95.11.20│200000│0000000×20%×20/365=15042│184958│0000000-000000=│││││││0000000│├─┼────┼────┼───────────────┼───┼─────────┤│18│95.11.20│8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95.11.30│52500│0000000×20%×10/365=6069│46431│0000000-00000=│││││││0000000│├─┼────┼────┼───────────────┼───┼─────────┤│20│95.12.20│200000│0000000×20%×20/365=11630│188370│0000000-000000=│││││││872894│├─┼────┼────┼───────────────┼───┼─────────┤│21│95.12.20│80000││80000│000000-00000=│││││││792894│├─┼────┼────┼───────────────┼───┼─────────┤│22│95.12.31│52500│792894×20%×11/365=4979│47721│000000-00000=│││││││745173│├─┴────┴────┴───────────────┴───┴─────────┤│備註:第9筆之本金(32130)加利息(20370)不等於42000,是因為原告附表一本金部分││自認以該金額抵充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